《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9條與中國法律系列講解(三) —— 夫妻財產制度與在港財產的歸屬及管理 - 黃善端律師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9條與中國法律系列講解(三)

—— 夫妻財產制度與在港財產的歸屬及管理

一、香港關於夫妻財產制度的衝突規則

內地居民在香港的財產是否適用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取決於香港法律中關於夫妻財產制度的衝突法律規則。根據The Conflict of Laws in Hong Kong, Graeme Johnston[1]以及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ition[2],至少就動產而言,處理夫妻在港財產的準據法為夫妻的婚姻居所地法律[3]。因此,若作為內地居民的死者與配偶的婚姻居所地為內地,則其在港遺產(至少就動產而言)應適用內地法律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以確定其歸屬。

二、內地《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改)》(“《婚姻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4]。也就是說,無論夫妻一方以自己個人名義、以另一方個人名義,還是以雙方共同名義取得的財產,也無論所取得的財產在哪方名下,所取得的財產在原則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三、出具法律意見時所需處理的問題

(一)婚姻居所地是否為內地?

在港財產的歸屬適用內地法律,既然以死者與配偶的婚姻居所為內地為前提,則首先要解決的問題是死者與配偶的婚姻居所是否為內地。按照香港法律,一般而言,配偶雙方結婚時的共同居所地即為婚姻居所地[5]。鑒於這一問題是屬於香港法律問題,在此不予詳述。

(二)在港財產是否在死者婚姻期間取得?

為回答此問題,我們在出具誓章前必須一方面知道在港財產的取得時間,另一方面要準確知道死者與配偶結婚的時間。如果已經離婚或配偶已死亡,則還要同時知道離婚或配偶死亡的時間。一旦確定有關在港財產是在死者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則除非存在下文所述的排除構成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因,否則有關在港財產即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 銀行存款

在實務中,死亡時以內地為居籍者多為內地居民,而他們的在港遺產,一般以銀行存款居 多。對於如何確定存款取得時間,存在一個疑問,就是究竟應以開戶時間為準,還是以每一筆款的存款時間為準。若死者原在婚後開戶,事後婚姻狀況也未發生變化 的,則究竟應以開戶時間為準,還是以實際存款時間為準,則並不重要,但是,若死者在婚前開戶婚後存款,或婚後開戶婚姻關係結束后存款,則如何回答此疑問將 具有重大影響。

按照內地的一般觀點,一般是以開戶為取得時間,在理論上的解釋可以說是存戶對銀行的權利,是一項概括的債權,該債權在開戶時即形成並由存戶取得。

2. 股票

股票等證券也 是內地居民的常見資產,因而內地居民死者的在港遺產中包括股票的情況也很常見。股票及其賬戶同樣引起究竟是開戶時間還是購入股票或套現時,為取得有關財產 (股票或現金)的時間。由於每次購入的股票,均為確定、具體的財產,按照內地司法的實踐,一般也傾向于以實際購入時間為取得相關股票的時間;沽售股票所取 得的現金,一般也以實際取得的時間為準。

(三)是否存在排除在港財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因?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為一般原則,但也有若干情形可排除有關財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僅屬於取得一方的個人財產,主要的例外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 夫妻之間存在財產協議並約定在港財產屬於死者一方個人財產。
  2. 在港財產屬於受贈或受遺贈財產,並且贈與人或遺贈人明確指定在港財產屬於死者的個人財產。
  3. 屬於法律規定專屬一方性質的財產,如屬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屬於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

因此,在出具內地法律誓章前,若經確定死者是在與配偶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在港遺產,我們也還要確定是否存在任何排除在港遺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僅屬於死者個人財產的情形。

四、在港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時的處理

死者名下的在港財產一旦被認定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亦即在港財產並非全部屬於死者遺產,而是有相應部分屬於死者配偶的個人財產。在此情況下,死者名下的全部在港資產仍然應通過遺產承辦程序來處理,但在適用內地法律的情況下,在承辦申請中必須配偶的配合。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配偶不享有在港資產中屬於死者遺產部分的繼承權,他/她仍基於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而直接享有屬於其個人財產部份的在港資產,並擁有對在港資產的相應管理權。該配偶的權利不僅是在港資產中的50%權益,由於配偶一般是基於共同共有的方式(相對於按份共有)與死者共同擁有在港資產的權益,因此其權益實際上涉及在港資產的全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權法》”)的規定,共有人以共同共有擁有有關財產的,該財產的處置和管理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也就是說,就在港財產而言,其處置及管理也必須經作為共同共有人的配偶同意。因此,配偶均須參與到遺產承辦的程序中,或作為共同申請人,或委託其他繼承人辦理申請手續,或將其權益轉讓給其他繼承人。

五、可能出現障礙的案例

內地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則導致死者名下的在港資產未必全部屬於死者遺產,而由死者配偶擁有其部份權益,從而導致需要死者配偶參與到遺產承辦程序中,這確實在實務中會可能引起一些障礙。筆者在實際工作中也遇到過不少這種障礙,以下略述幾種常見情形:

  1. 配偶不配合——由 於承辦申請需要死者的配偶配合,一旦死者配偶不願意與其他受益人配合,即會為承辦手續帶來障礙。這種情況經常發生在死者配偶與死者的其他繼承人不和的案件 中,比如配偶與公婆關係不和,配偶為死者子女的繼父母(有時候未必是關係不和,而是根本無法聯繫)等,在死者通過遺囑將在港資產遺贈給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就 更容易導致這種障礙的發生。
  2. 配偶在先死亡——配偶在死者死亡前已經死亡,導致在港資產中屬於配偶部分的權益已經歸於配偶的繼承人(如配偶的父母),從而需要配偶的繼承人參與到承辦申請的手續當中,這肯定也會對申請手續增加一定的障礙。
  3. 配偶在死者死亡后但辦理承辦手續前死亡——這同樣導致屬於配偶相應部分的權益由配偶的繼承人取得,從而針對死者名下在港資產的承辦手續需要配偶的繼承人配合。
  4. 死者在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由於死者在生前已經與配偶離婚,該配偶實際為前配偶而不再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但死者的繼承人在此情況下辦理承辦手續也需要該前配偶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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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ra 7.099, P.441-P.442.

[2] Rule 165.

[3]同前注。

[4]《婚姻法》第17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