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離婚訴訟中登報代替送達所涉及的中國法律問題 - 黃善端律師

中港婚姻

在香港離婚訴訟中登報代替送達所涉及的中國法律問題

黃善端律師

在最近一段時間以來,我們不時就題述問題接到香港律師的諮詢或指示。原因在於,在最近的香港區域法院離婚訴訟中,若呈請人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 章)第14 條第(9)款申請採用登報代替送達離婚呈請,香港區域法院法官均要求呈請人提交中國法律專家證人出具的法律意見。

從我們目前所處理的個案看,區域法院法官在命令中所要求處理的問題,均為關於該代替送達安排是否違反內地法律,原文表述一般為:

“Order… to provide expert opinion as to whether proposed “mode” of sub-service ina foreign jurisdiction is contrary to the law of that country.”

根據我們的分析及經驗,上述問題主要涉及中國內地以下幾方面的法律問題:

一、廣告管理相關法律規定

內地對廣告內容及廣告活動實行比較嚴格的監管,並制定了大量的相關立法文件。因此,呈請人採用登報代替送達,其廣告的發佈及內容,亦必須符合內地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其中,最主要的是涉及《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等立法文件。

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內地和香港在1999 年簽訂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委託送達安排》”),專門對兩地的司法機關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作出的規定。這是涉及兩地司法文書送達的基本法律文件。因此,在處理以登報代替送達離婚呈請時,必須分析此做法與《委託送達安排》的關係以及是否存在違反其規定的情況。

三、《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協助的限制性規定

除了《委託送達安排》外,《民事訴訟法》還設了專章對涉外訴訟的司法協助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在採用登報代替送達離婚呈請時,必須論證該做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關於司法協助的基本原則。

四、《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的影響

《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承認離婚判決程式規定》”)確立了境外離婚判決須先經內地法院承認,方可在內地生效的原則,同時也規定了內地法院承認境外離婚判決的條件。儘管在香港離婚訴訟中,採用登報代替送達離婚呈請書即使不符合《承認離婚判決程式規定》所規定的條件,應不能被視為該做法違反了內地法律的規定,但將來亦會影響到所取得的香港離婚判令在內地的效力。

五、《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在2008 年,內地與香港簽訂了《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執行安排》”),確認了在符合相關的條件下,兩地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獲得對方一地的法院承認並執行。然而,《執行安排》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本條所稱“特定法律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僱傭合同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議一方的合同。”因此,在離婚訴訟中呈請人採用登報代替送達離婚呈請,應與《執行安排》無關。

 

最後更新:2014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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